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因認甲○○講其朋友壞話,竟於110年2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先摔擲甲○○之手機以及拔掉室內電話之電話線,再以手抓甲○○之右手、腳踢甲○○之右腳以及拉扯甲○○之頭髮,致甲○○之右手手背、右腳受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家護字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摔擲手機、拔掉室內電話之電話線、手抓、腳踢甲○○、
拉扯甲○○之頭髮等多次家庭暴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之子,未能顧
及人倫,竟於上開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內容,以上開方式對甲○○實行精神及身體上之家庭暴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次數、情節、甲○○雖受傷然傷勢尚屬輕微,亦未提出告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另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及癲癇症,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參以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覺得其對被告的朋友說很多被告的壞話,才摔其手機以及拔掉電話線,並發生爭執。今年可能因為換社工的關係,被告對於新社工有排斥態度,也不願接新社工電話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另觀諸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意旨亦係因被告對甲○○大聲咆哮,心情不好時就辱罵、摔東西、搶走手機、皮包等情(見警卷第13至14頁),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發生之過程相似,可見被告應係因其精神疾病使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傾向以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並非完全出於惡性,此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