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銀城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
陳孝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祐銘
廖偉孝 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孝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銀城部分撤銷。
鍾銀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其他上訴駁回。
張祐銘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四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鍾銀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福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5年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收入等還款能力,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且張祐銘、 林奕辰 、洪明諒、廖偉孝、 張適成 、 黃志文 、 彭怡菁 、 劉志偉 、 劉彤葳 、 唐澤文 、 張維展 及 陳柏翰 等人(下稱 張佑銘 等1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2「建物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持份(下稱本案不動產),均無足夠還款能力支付房屋貸款;鍾銀城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張佑銘等12人各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12「財力證明」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陸續交付該自稱「陳永福」之人,「陳永福」於收受存摺影本後,再以不詳之方式先後變造與張佑銘等12人實際收入不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交由鍾銀城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2「貸款申請書簽約日」欄所示簽約日前某時許,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不知情之行員 王素雲 ,佯稱自己係「 許政茂 」代書,並詐稱張佑銘等12人有意購買本案不動產且有相當之還款能力,復持如附表編號1至12「買賣合約簽約日」欄所示日期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張佑銘等12人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向王素雲行使之。王素雲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張佑銘等12人均有相當之還款能力,復疏未依兆豐銀行消費者貸款徵信調查作業規定,查核張佑銘等12人存摺影本之真實性,導致兆豐銀行分別核貸如附表編號1至12「核貸金額」欄所示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129萬5,190元,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對於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兆豐銀行105年8月間經內部稽查,發現本案不動產還款資金均來自鍾銀城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銀城之子 鍾昕 展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銀城及其子之帳戶),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兆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鍾銀城、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1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性質即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銀城、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審卷三第357-358頁、卷四第3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未經上訴)林奕辰、張適成、黃志文、彭怡菁、劉志偉、劉彤葳、唐澤文、張維展、陳柏翰、證人即兆豐銀行行員王素雲、兆豐銀行授信主管 陳其鴻 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75-310、357-358頁、卷四第387頁、106年度他字第7505號〈下稱他卷〉卷二第28-30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3854號〈下稱偵卷〉卷二第219-220頁),且有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留存於兆豐銀行如附表編號1至12「財力證明」欄所載變造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各該金融機構提供之實際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案不動產地籍登記資料、被告鍾銀城及其子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張祐銘等12人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被告林奕辰及洪明諒102年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告唐澤文與鍾銀城於104年6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被告張維展與鍾銀城於104年10月21日簽署之同意書、兆豐銀行消費者貸款徵信調查作業程序與規範、地政士「許政茂」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34-41、45-52、56-60、64-71、73-86、88-100、103-114、117-131、133-14
6、148-161、163-178、180-191、193-206、209-221、248-298頁;他卷二第6-23、33-58頁反面;偵卷一第129、426-4
87、492-512、514頁;本院卷二第307-316頁、卷三第209-237頁),足認被告鍾銀城、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7年8月23日上松山字第1070000030號函所附被告張祐銘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月至104年6月間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57-58頁),對照被告鍾銀城提供予兆豐銀行之張祐銘同一帳戶存摺影本(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6年11月22日兆銀板橋字第1080000051號函之附件,他卷一第210-213頁),兩者交易日期、摘要說明、借方金額、貸方金額等資料均係一致,惟其中被告張祐銘存摺影本之薪資金額顯示之數字,均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上開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多出10萬元(例如函文交易明細記載00000000存入薪資29,953元,然存摺影本則顯示為129,953元),存摺影本之餘額及利息亦隨之調整,可見被告鍾銀城委託之自稱「陳永福」之人,係將被告張祐銘之存摺影本在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之前提下,擅自變更文書內容,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是其行為應屬變造。至該自稱「陳永福」之人所辯造者雖為存摺影本,然該文件於實際申請銀行貸款時可代替原本,而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適用,並視其為原製作名義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做成文書,自得為變造文書罪之客體,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鍾銀城提供予兆豐銀行之被告廖偉孝、洪明諒帳戶存摺影本(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6年11月22日兆銀板橋字第1080000051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光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一第150-153頁、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一第75-78頁),分別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4399號函所附被告廖偉孝之帳號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47-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75735號函所附被告洪明諒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39-44頁)所列交易資料並非相符;且同案被告林奕辰、張適成、黃志文、彭怡菁、劉志偉、劉彤葳、唐澤文、張維展、陳柏翰(以上均未上訴)提供予兆豐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見林奕辰中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一第135-138頁、張適成板橋後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一第182-183頁、黃志文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一第195-198頁、彭怡菁三重正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一第165-170頁、劉志偉永豐銀行積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一第120-123頁、劉彤葳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一第90-92頁、唐澤文 台北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他卷一第36-41頁、張維展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一第58-60頁、陳柏翰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一第105-107頁),亦分別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儲字第107016788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林奕辰,見他卷二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儲字第107016788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張適成,見他卷二第5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75735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志文,他卷二第39-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儲字第107016788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彭怡菁,見他卷二第54-5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8月2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志偉,見他卷二第50-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7年8月23日國世北三重字第107000005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彤葳,見他卷二第45-4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7年10月5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7000003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唐澤文,他卷二第33-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7年10月4日合金世貿字第107000338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維展,見他卷二第37-3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4399號函暨交易明細(陳柏翰,他卷二第47-49頁)所列之交易內容不一致,顯見被告鍾銀城委託之自稱「陳永福」之人,係將被告廖偉孝、洪明諒、林奕辰、張適成、黃志文、彭怡菁、劉志偉、劉彤葳、唐澤文、張維展、陳柏翰等人之存摺內頁記錄之交易時間、摘要、金額等內容予以變造。然觀之上開被告等之存摺封面所記載之存戶姓名、帳號、申辦銀行(郵局)等資訊均屬正確,亦無證據證明該自稱「陳永福」之人有何自行製作其等存摺封面之行為,是被告鍾銀城委託之自稱「陳永福」之人,應係將上開存摺影本於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之前提下,擅自變更內頁之文書內容,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其行為亦應屬變造。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銀城、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犯罪所得」之文義具體明確化,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即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無需比較新舊法,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
(二)被告鍾銀城之論罪:
1.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參照)。
2.被告鍾銀城透過「陳永福」變造不實之存摺影本,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2「貸款申請書簽約日」欄所示簽約日前某時許,向兆豐銀行不知情之行員王素雲施用詐術即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致王素雲陷於錯誤,縱然王素雲亦疏未仔細核對存摺正本,然兆豐銀行基於被告鍾銀城所提供之變造存摺影本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核貸金額」欄所示損害,故被告鍾銀城之行為與兆豐銀行所受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兆豐銀行因被告鍾銀城接續施用詐欺行為,致核撥貸款共計1億3129萬5190元,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鍾銀城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3.被告鍾銀城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銀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4.被告鍾銀城委託之自稱「陳永福」之人變造附表編號1-12「財力證明」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內頁內容,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等存摺均非偽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或有未洽,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屬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鍾銀城與自稱「陳永福」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鍾銀城上開施詐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該房屋貸款申請人均係為被告鍾銀城借貸,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詐術對銀行實行詐欺犯罪,對於告訴人兆豐銀行而言,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之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雖有提供如附表編號1、3、4「財力證明」欄所示帳戶存摺影本使被告鍾銀城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存摺影本供被告鍾銀城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兆豐銀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雖提供存摺影本,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被告鍾銀城所提供予兆豐銀行之存摺影本係變造而來,然其等同意被告鍾銀城之要求提供存摺影本對被告鍾銀城之犯行仍有所助益,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固記載:「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等語,然本案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等幫助行為之範圍,僅限於其等幫助被告鍾銀城各該次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歷程,至於非屬該次對銀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鍾銀城之侵害法益犯行或已結束,或尚未開始,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於為各自之幫助行為之際,均無從對於被告鍾銀城之其他詐欺銀行犯行施以助力。故縱使被告鍾銀城就附表編號1-12所為之詐貸由事後觀之,僅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但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各自之為幫助行為時,對於被告鍾銀城之其他詐欺銀行之歷程,無法建立任何因果關係,自難僅因被告鍾銀城之行為成立接續犯,併計其對銀行詐欺之金額,而認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幫助行為之範圍,及於被告鍾銀城之全部犯行。
3.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知悉被告鍾銀城之犯罪規模還會持續擴大,對於不法的犯罪規模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認其等係構成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罪等語。然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僅就自身之貸款案部分,對於被告鍾銀城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等情,業如前述。是縱被告張祐銘有介紹唐澤文、廖偉孝等給被告鍾銀城之行為,惟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事實,且此介紹行為與正犯即被告鍾銀城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空相距甚遠,其中復摻入第三人(即唐澤文、廖偉孝)是否同意參與之意思決定因素,若將該介紹之行為界定為對於被告鍾銀城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行為,未免牽連過廣而過度放大該介紹行為之影響力。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4.因此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之幫助行為,僅係各自對於被告 鍾銀成 施加助力之對銀行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鍾銀城各該次詐欺銀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1235萬7740元、838萬8000元及1408萬8000元(見附表編號1、4、3),均低於1億元,是核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鍾銀城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罪質就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鍾銀城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向銀行詐貸情事(見偵卷一第24頁、偵卷二第205頁),然其於接受訊問時確已自承以人頭向銀行申貸,並請自稱「陳永福」之人假造人頭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之內容,提高該人頭戶之月薪,據此向銀行申請高額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6-17頁、偵卷第203-204頁),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事實已經供承不諱,堪認已在偵查中自白;且被告鍾銀城已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貸款債務,有被告鍾銀城提出之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54、2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其等犯罪所得既已不予宣告沒收或徵收,應生相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鍾銀城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等人,均於偵查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二第39、53、150頁),且其等所犯為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3.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對於被告鍾銀城部分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鍾銀城與自稱「陳永福」之人係共同以變造張祐銘、林奕辰、洪明諒、廖偉孝、張適成、黃志文、彭怡菁、劉志偉、劉彤葳、唐澤文、張維展及陳柏翰等人存摺內頁影本內容方式,作為對告訴人兆豐銀行詐欺取財之手段,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鍾銀城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違誤。
2.被告鍾銀城業於109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清償此部分債務等情,業經說明如上。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鍾銀城之事實未及審酌,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綜上,被告鍾銀城上訴主張其已清償債務,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上開罪刑經撤銷部分,所憑基礎事實既已變動,其沒收之宣告部分,亦併予撤銷改判。
(二)改判之理由:
1.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銀城不思以正途借貸,為圖私利以對銀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貸高達1億元以上,對整體交易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鍾銀城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清償全部貸款債務,填補兆豐銀行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鍾銀城就本案位居核心要角地位,兼衡被告鍾銀城除構成累犯外之其餘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368、369頁、卷四第389頁、本院卷第2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鍾銀城負責籌劃及執行本案犯罪,詐得貸款達1億元以上,為本案之核心角色,實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2.沒收部分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本案被告鍾銀城既以自有資金清償全部貸款,並自述因本案已經虧了1,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徵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同上認定,並分別審酌其等均明知自己無足夠還款能力支付房屋貸款,仍配合被告鍾銀城提供存摺影本,對詐欺銀行之犯行資以助力,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各該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暨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祐銘)、5月(被告廖偉孝)及6月(被告洪明諒),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偉孝部分,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張祐銘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之事實,惟該清償兆豐銀行債務之款項,依上述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實均為被告鍾銀城出資(見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張祐銘之關係非深,對於被告張祐銘各項量刑因子並無重要影響,是尚無對於被告張祐銘罪刑予以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祐銘雖上訴請求輕判;被告廖偉孝、洪明諒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已以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本刑範圍內妥適量刑,尚無畸輕畸重之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情事。且被告張祐銘、廖偉孝、洪明諒均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各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廖偉孝、洪明諒均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是無從給予緩刑。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經查,被告張祐銘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張祐銘業已坦承罪行,並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已無積欠兆豐銀行款項,故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另有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負擔,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申貸名義人買賣合約簽約日貸款申請書簽約日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核貸金額財力證明1張祐銘103年10月16日103年12月10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1,235萬7,74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奕辰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788萬5,300元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洪明諒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5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1,408萬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廖偉孝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838萬8,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張適成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14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1,252萬0,500元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黃志文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4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919萬0,800元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彭怡菁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10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1,500萬8,200元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劉志偉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30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72萬6,000元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劉彤葳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15日新北市○○區○○段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811萬7,7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唐澤文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28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111萬0,600元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張維展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8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1,455萬1,650元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2陳柏翰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4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835萬0,700元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