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之駕駛 林傳閎 於民國98年5月23日上午7時2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縣○○鎮○○路中突堤檢查站處,因「載運整體貨物,總重89.3公噸,核重43公噸,超46.3公噸,特殊板台(HL-SW7,845040),通行證號:60B00000000」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處後,認應更正處罰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
6月24日,依該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4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駕駛林傳閎於上開時、地所承載物品為整體物(沖床機台),並非散裝貨物,並領有通行證。而通行證上記載:「裝載物品與本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於檢查時,系爭車輛總重為89.3公噸,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准範圍,應以無通行證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裝載貨物為整體物或一般散裝物有不同處罰標準,如屬整體物而超重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如屬一般散裝物而超重時,應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本件係裝載整體物,且為超重未領有通行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罰,適用法條已有違誤。另原舉發機關於98年6月16日以中港警行字第0980006085號函,在未經車輛駕駛林傳閎簽名前,即擅自更正適用法條,原處分機關並據以為裁決所適用之法條,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司機林傳閎駕駛載運整體物品,經警測得系爭車輛總重達89.3公噸,但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超重46.3公噸,因而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以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裝船通知單、出貨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可知均是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設有處罰之規定。但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倘若載運之貨物屬整體物品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才例外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相互比較,其中第1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之違規,當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此參90年1月17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29條之2規定於立法理由說明「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由原條文第29條第1項第1款移列至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等語即明。且由該第29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文字記載:一為「裝載貨物」、一為「裝載整體物品」,而第29條之2第1項則為「汽車裝載貨物」而非「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是依法條體系解釋之結果,第29條之2第1項所謂「貨物」之意涵亦應與第29條第1項第1款「貨物」為相同之解釋。況且,如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係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相較於非整體物之載運可自行分裝載運,避免超重,如載運超重,卻僅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似非公允。另就理論上而言,同時併存課予受處分人「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及「不得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亦有所矛盾,換言之,正係因整體物品裝載超重,始生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義務,是以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稱: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
2種違規行為,為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之見解,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不足採。據上,應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如有超重情形,既已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第1項處罰之餘地,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結果。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雖有請領臨時通行證,但裝載後車輛總重僅為33.4公噸一節,有通行證號碼:60B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附卷可稽。惟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稽查結果,測得車輛總重達89.3公噸,已逾上開臨時通行證准許之載重範圍,依該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欄第二點之記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準此,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情事,即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詎原處分機關不查,竟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即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