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4月29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行駛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0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8線西向12.55公里處之路段時,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依法掣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且已逾應到案期限,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4月2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前揭裁決書於98年5月5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後,異議人於98年5月11日具狀表明不服裁決意旨之意,應認已合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開始我沒有收到罰單,我收到的時候已經是罰4500元,我不是對我違規被罰不服,我是對我收到罰單是被罰4500元這點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9058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10日16時26分許,行經臺68線西向
12.55公里處之路段處時,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0980019203號函及檢附之舉發照片2幀在卷足按,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
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掛號郵件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1鄰大鄉10號處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97年12月2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竹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日竹縣東戶字第0980001513號函暨所檢附之異議人戶籍資料及歷年遷徒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5月
25日竹監自字第0983501248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20日竹縣警交字第0980013471號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陳述:我的戶籍地是在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1鄰大鄉10號處,我也實際住在那裡,這段時間我沒有向監理站另外登記送達地點等語在卷。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且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90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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