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
3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竹
118線茅子埔段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裁決書誤載為坪林派出所,應予更正)執勤警員攔查,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駕車通過舉發違規地點第一個紅綠燈時,第一個紅綠燈的號誌是綠燈,而通個第二個紅綠燈時,第二個紅綠燈的號誌還是閃黃燈,當場伊有向本件舉發員警反應,異議人認為並沒有違規,所以拒絕在紅單上簽名,孰料員警於開單後,只將行照及駕照返還給異議人,並未將該紅單交付予異議人,事後亦無另行寄發,直至異議人到打電話到監理所問始知紅單已經直接寄到監理所,並未寄給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當場舉發者,其舉發違規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首應先予審究者厥為,本件舉發機關有無依首揭規定製單舉發,倘警方未依規定製單舉發,則舉發程序即有未合,此時無論異議人有無前述交通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均不得予以裁決,而應交由警方補正為是。而觀諸卷附本件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僅記載「拒簽」2字;參以證人 蘇亮華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開完罰單,異議人有說要申訴到底,就和異議人開始爭執,伊請異議人簽名時,異議人拒簽,轉頭自行離去,並沒有告訴異議人拒簽的效果或是應到案的日期,因為異議人已經離去,伊想罰單就寄給異議人,而是否有寄,伊還要回去詢問新埔分局的交安組等語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3頁),而嗣經證人蘇亮華向新埔分局交安組員警查詢結果,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已併移送聯逕移送違規駕駛人管轄監理單位裁處,未將該通知聯郵寄與異議人等情屬實,此有證人乙○○○○於97年5月26日書立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是以,異議人辯稱:員警並未將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交付予伊,事後亦無另行寄發乙節,堪信為真實。而依據證人乙○○○○之上揭證述,僅能證明異議人有拒簽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情事,然證人乙○○○○既坦承其並未於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有何拒絕收受之情事,亦未記明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事項,則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本件異議人有何無明確表示拒絕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情事,故本件舉發員警蘇亮華未將舉發通知單交異議人收受或事後未再以郵寄送達予異議人,而逕將舉發單正本及移送聯一併送交裁罰機關,自不能認定視為已收受之情形,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尚難認異議人業已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其舉發即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據以裁罰,然原處分機關仍據以裁罰,裁罰程序顯有瑕疵。
五、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則原處分雖有程序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甚屬灼然。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未執此聲明異議,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且本院毋庸自為裁定,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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