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9歲民
乙○○45歲民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被害人家屬丙○○等支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晚上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92公里北向處(新竹縣竹北市),因車輛故障停駛於內側車道上,明知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詎甲○○僅在該停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約45公尺處,設置1個三角警示標誌後,即以電話聯絡道路救援,乙○○平日係以駕駛為業之托吊業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接獲通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抵達現場,將該拖吊車停在上開故障自用小客車前方,下車將指揮棒交由甲○○指揮交通,甲○○即在介於上開故障自用小客車與三角警示標誌中間之內側車道上,指揮後方來車,乙○○另在上開故障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自用小客車與甲○○所放置之三角警示標誌中間,及三角警示標誌後方不遠處各放置1個三角警示錐後,進行拖吊作業,於拖吊作業進行中,適有 蕭萬能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內側車道行駛,因甲○○、乙○○所放置之警告標誌擺設距離不足,致蕭萬能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後,再衝撞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右後車尾,因撞擊力道過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致蕭萬能因頭、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罪及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妻子丙○○與被害人父親 蕭溪山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吳景生林意民王宏茂宋文虎翁少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102張在卷可憑。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照片10張附卷可查。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局基地台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由乙○○親自報案且均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甲○○、乙○○肇事之際,均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林意民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基地台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各1紙,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資佐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不慎,造成本件嚴重的交通事故,並參諸被告等的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及被告等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
1、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應該不會再犯,且被告甲○○已當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丙○○,有和解筆錄與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為讓被害人家屬等能受償,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甲○○向被害人家屬丙○○支付剩餘7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甲○○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應該不會再犯,且被告乙○○已當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6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丙○○,有和解筆錄與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一、被告甲○○向被害人家屬丙○○等給付之新臺幣72萬元,應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菓林郵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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