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69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告訴人乙○○及其妻 鐘淳蓁 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就被告之女 李嬿姿 離家出走之事商討,告訴人夫妻表示不知李嬿姿之下落,然被告認為渠等有意隱瞞,遂藉口要求告訴人夫妻前往位於上開板橋市○○路○段○○巷○○○號之神壇發誓,並與 姜建成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私下以行動電話聯絡姜建成至該神壇毆打告訴人,姜建成遂前往該神壇,持神壇內之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傷、頸部挫傷擦傷、前胸挫傷擦傷及右耳裂傷等傷害(姜建成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攜告訴人夫妻至上開神壇及以電話告知姜建成此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鐘淳蓁之證述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夫妻一同前往該神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於過程中有告知姜建成要到上開神壇,但此係因姜建成要拿資料給伊,伊並未與姜建成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不知姜建成到場後會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夫妻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後,與被告一同至上開神壇,期間被告曾以電話告知姜建成渠等將要到該神壇,後姜建成到場時,即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建成於警詢中、證人鐘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既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是所應審酌者,即為其與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姜建成間是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依證人乙○○、鐘淳蓁歷次所證,均係告訴人到神壇後不久,即遭姜建成毆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姜建成先前並未在神壇內,係伊進入神壇後才突然出現等語(參見本院97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在渠等與被告一同抵達該神壇後,被告並無暇與姜建成就此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前往神壇之過程中,雖曾與姜建成以電話聯絡,並告知渠等將前往之神壇地點,然依證人乙○○、鐘淳蓁歷次所證,亦僅能知悉被告係告知姜建成行蹤,無法證明被告是否係此時在電話中與姜建成形成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姜建成乃為被告之妻弟,即為離家出走之李嬿姿之舅舅,即便其係因李嬿姿之事而到場,亦有可能係因擔心外甥女或協助姊夫即被告處理此事之故,未必其到場之目的即在於毆打告訴人,是不能僅因被告有通知姜建成到場之舉動,即認其與姜建成間事前已有犯意聯絡甚明。
(三)再依證人乙○○、鐘淳蓁歷次所證,案發當晚係被告與渠等約在上開大觀路二段37巷136號見面,後亦係被告約渠等至上開神壇發誓;換言之,見面地點乃係事先約好之處,之後前往之神壇亦係被告所指定之處。則依常情研判,若被告事前已與姜建成有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既然時間、地點均係被告可得預見,姜建成或可一同至該大觀路二段37巷136號見面,或可事先埋伏在該神壇或途中偏僻昏暗之處,甚至可預先準備棍棒等凶器。然依前所述,姜建成事先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將要到該神壇,且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抵達神壇後,才匆忙趕至並隨手持神壇內之塑膠椅,在多人可共同見聞之神壇內毆打告訴人,實與一般事先預謀傷人之情形迥異,毋寧說姜建成係因一時衝動而臨時起意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較符常情。
(四)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姜建成出手出腳四、五次(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時間應非甚久,則被告未積極攔阻,或有可能係因一時反應不及所致;至被告要姜建成先走,亦有可能係因見其妻弟姜建成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為免事態擴大,方要求姜建成先走,是此部分被告之反應,並非異於常情。證人乙○○、鐘淳蓁歷次所證復僅稱被告要求姜建成先走,並未提及毆打過程中被告口頭上有何助勢之話語,是尚不能以被告前揭毆打過程中之反應,即遽行推論被告有掩護姜建成之舉動,或被告與姜建成事先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係被告告知姜建成渠等將前往上開神壇,但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姜建成間就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不能排除姜建成到場後因一時衝動而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對被告與姜建成間是否果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