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不詳時間,在賽鴿行經路線架設網具,並利用賽鴿訓練之機會,攔截竊取乙○○所有之賽鴿後,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載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乙○○恫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要取回賽鴿就依帳戶匯款,否則殺掉賽鴿等語,致乙○○因恐其所有賽鴿遭受傷害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范氏 嬌明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1紙在卷可查。
(五)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7年12月3日新竹營字第09750049891號函所提供被告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及自開戶日起迄97年12月2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同分行98年2月9日新竹營字第09850005341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請全行代付存款之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附卷可證。
(七)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擄鴿犯罪集團恐嚇他人匯款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7年1、2月南下屏東找其表妹 范氏嬌 明理時,因需要用錢,隨身攜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在屏東期間,將上開物件放在其表妹范氏嬌明理租屋處書桌之抽屜內,3月底離開時忘記帶走,嗣於97年
4月16日因范氏嬌明理租屋處遭竊時被偷走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犯罪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垃圾堆裡,則擄鴿犯罪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范氏嬌明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甲○○約在97年2月底3月初離開,之後就沒有再來我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99號偵查卷宗第48頁),然被告於97年3月28日存入現金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又於97年4月11日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申辦全行代付存款,並提領現金20萬元,此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交易往來明細及全行代付存款之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上開帳戶存摺於97年4月11日前係被告自行保管、使用,若被告果如證人范氏嬌明理所言於97年3月初離開屏東,且未再至證人住處,則被告離開證人住處時,應已將其帳戶帶走。另參以被告陳稱上開帳戶很重要,則何以在離開屏東時未帶走,縱係一時疏忽遺忘,竟未於發現後儘速聯絡證人范氏嬌明理,何以在獲悉其帳戶列為警示戶後,方知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前後所言已有矛盾。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情相違,自無從解免於被告確有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知名之成年人,供實施恐嚇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3、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竊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擄鴿犯罪集團之恐嚇而轉帳,倘犯罪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竊取被害人賽鴿且恫嚇被害人心生畏懼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擄鴿犯罪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擄鴿犯罪集團以利其恐嚇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遭竊等等,自難採信。
4、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恐嚇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恐嚇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恐嚇犯取得恐嚇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恐嚇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