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加油站,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五七二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十九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五七二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五七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一具、SIM卡一枚,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另自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林聰文 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五百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