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白夜行」壹套(共參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日劇「白夜行」係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享有原著作財產權人日本TBS東京放送授權之視聽著作,再經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亦明知其前上網以新臺幣(下同)149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之「白夜行」影音光碟片3片,係擅自重製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視聽著作之重製光碟,竟仍基於散布重製光碟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1月20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之14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zsuka0914」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1套起標價格150元之訊息,藉此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待客戶於拍賣網站上得標後,並提供不知情之 王國龍 所有臺灣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供得標者匯款及聯絡之用,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盜版光碟,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基本公司員工甲○○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於同年1月21日19時37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月21日22時許轉帳匯款190元(含運費40元),於取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3片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乙○到案,並扣得上揭盜版影音光碟3片。案經基本公司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前上網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白夜行」影音光碟3片,待看畢後再刊登網路拍賣,並於97年1月21日於網路上以150元之價格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之「白夜行」影音光碟3片係盜版品,告訴人以釣魚方式興訟,再要求高額賠償金,亦有不當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偵訊指指述歷歷,並有扣案光碟相片3幀、拍賣網頁蒐證畫面11頁、匯款紀錄1紙、王國龍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紙及著作權利證明文件1份等在卷可按,復有「白夜行」盜版視聽影音光碟3片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經合法授權重製而於市場散布流通之影音光碟片,著作財產權人均在光碟片上明載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與相關權利證號等資料,以達宣示及維護其合法權利,並勸阻止他人非法侵害之目的,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然觀諸卷附扣案之盜版視聽影音光碟之相片,光碟上均未見有任何關於著作財產權人、發行公司之標示,顯可見該等光碟片實係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無訛,且被告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既已有2-3年之久,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由上開光碟片之外觀自足以判斷該等光碟片係屬盜版。再者,被告於其拍賣廣告上亦特別註記上開扣案視聽影音光碟係「三片式自錄壓縮裸片」等語,有其拍賣網頁蒐證畫面乙紙在卷可稽,此益見被告對於扣案之視聽影音光碟係盜版品一事知之甚詳。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自承係為蒐證而喬裝競標顧客(即俗稱以「釣魚」方式),並以150元得標取得上開重製光碟片後,報警處理等情(詳97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第12-14頁),因此被告上開拍賣行為並未能發生散布之結果而未遂,而未遂犯之處罰又以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內容,並未將上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再參酌被告在前揭拍賣網站所開設帳號後,確有從事網路拍賣交易販賣商品之意,此有卷附拍賣網頁蒐證畫面可憑,堪認告訴人代理人甲○○喬裝競標顧客與被告聯絡時,被告原已具有散布盜版光碟之犯意,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意圖散布而持有既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又被告係將自己前於網路上以149元所購得之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再以15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拍賣,此有拍賣網頁蒐證畫面2紙附卷可佐,足見其獲取差價利益甚微,自非如專營販賣違法重製光碟業者直接從中牟取不法暴利者可比,且其在網路上意圖散布盜版光碟片之標售時間僅1日,期間尚短,而標售之數量僅有1套,惡性顯難認重大,參以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情節而言,如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兼衡其犯罪所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盜版光碟片數量只有1套(共3片),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白夜行」1套(共3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