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叁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叁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95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同時摻放在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查獲;另於97年5月14日上午某時,復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5月14日下午14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31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分別於97年1月8日清晨4時45分許、97年5月14日下午15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17716號、011482號號),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件在卷可查(見北檢97年毒偵字第840號卷第39、40頁、甲○97年毒偵字第4526號卷第26、58頁)。
此外,並有白色晶體1小包扣案可稽,經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甲○97年毒偵字第4526號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95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度以點燃香菸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均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2月4日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8號、94年度簡字第50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分別於95年3月21日、95年5月17日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檢字第410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31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