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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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3月5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榮民之家,向 陳壯強 佯稱需款應急,2個月即可還款,並簽發由 李梅香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背書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致陳壯強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台幣
100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修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3月5日犯前罪,其追訴權時效須加計檢察官於84年9月19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7年4月24日)止之期間,計2年7月6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並扣本案於87年1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87年2月10日繫屬本院,計23日(此期間時效繼續進行),是被告犯前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9年3月18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邱郁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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