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丙○○
丁○○戊○○甲○○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吳憲昌 律師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