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告 王俊翔 被告麥克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3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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