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鎔諺被告藍弘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73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追加起訴被告邱鎔諺、藍弘凱所涉詐欺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8年度訴字第927號案件(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號、第4677號、第6014號、第6182號、第28311號)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7號案件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係於108年8月16日以中檢達化107偵18896字第108908759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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