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小字第709號原告 蘇環 被告 棠棠 媽咪特約停車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棠棠媽咪特約停車場,無法確認是否為獨資商號或法人,顯未載明正確之被告姓名或法人名稱,如被告係法人,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或法人名稱,如被告係法人,並應補正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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