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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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2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俊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9年3月26日0時許起至10時59分許止期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新中興醫院附近,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後藏放在身上。嗣於
109年3月26日11時許,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探視友人時,從其口袋中掉落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經將扣案物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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