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仁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溫仁枋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在案,並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復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前揭住所,仍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同年12月30日屆滿(原應於同年12月28日屆滿,適為假日,遞延至同年12月30日),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