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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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家賢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關於被告送驗尿液嗎啡之濃度應更正為「5911ng/mL」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於駕駛汽車前2日施用毒品,並非施用毒品後短時間之內立即駕駛汽車,或一邊施用毒品一邊為駕駛行為,況其直線測試、平衡測試及同心圓測試均有通過,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原審刑度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簡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部分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部分則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部分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然上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安非他命、海洛因及鴉片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911ng/mL)、甲基安非他命(8382ng/mL)、可待因(1250ng/mL)、嗎啡(5911ng/mL)陽性反應,均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送驗尿液中嗎啡濃度誤載為3500ng/mL,由本院逕予更正之),自已構成上開犯罪。被告辯稱其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不可採。

(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裁量之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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