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既然認為日據時期有土地所有權登記制度,而原審並未說明其登記制度之規定或依據(即日本佔領政府之法令依據),則原審即無法說明日據政府對原住民世居土地之認證方式,僅依據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臺東地政事務所查明日據時期並未辦理登記,即認為該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臺東市○○段五九○、六三一、六三三、五九一、六三○地號等土地移轉返還登記於上訴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五筆土地分別於民國四十二年及四十六年間登記為國有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另原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祖先在日據時期對系爭土地係依何種權源占有使用,此與原審法院是否說明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無涉,併此敍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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