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25114、2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2月10日將判決寄送被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8樓之5之住居所(被告於陳情狀亦載明該地址為現住地),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被告所提書狀之名稱為「陳情狀」,惟經原審以電話詢問是否要上訴,被告答覆要,則上開「陳情狀」應係被告之上訴狀。又依照首開說明,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算,計至98年2月20日止,上訴期間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8年2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之陳請狀在卷可按,其上訴顯然逾期。是被告之上訴既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