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戊○○原名: 劉音 相對人 金霖 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戊○○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金霖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提存書、執行處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行使權利通知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4268號行使權利卷、96年度全聲字第95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13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271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