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指控被告甲○犯了誣告及誹謗兩項罪名,而原審判決僅以毀謗一語帶過,有避重就輕之嫌。㈡本案是公訴罪,應有公訴人參予,原審判決引用自訴規定條文有誤。㈢自訴人係低收入戶,請求義務律師協助辯護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有誣告及誹謗等罪嫌,係以被告在媒體前公開宣稱前總統 陳水扁 住處有夾牆、夾牆內藏有大量金錢之情事為論據;惟依自訴人所陳情事,則直接被害人為陳水扁,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以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不經言詞辯論,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審係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