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戊○○
庚○○甲○○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25114、2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嗣於本院99年1月14日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詳後述)、李 阿娜 (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戊○○(原審判決後,被告戊○○上訴於本院,惟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判決駁回被告戊○○之上訴,惟因檢察官另有對之為上訴,詳後述)、甲○○、丙○○自民國95年5月間起,與乙○○、 張金 萬(二人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成立外籍女子應召站,由乙○○攜同翻譯 李阿娜 至印尼引誘、媒介印尼籍女子UUNUNARI(綽號: 水晶 ,以下簡稱水晶)、SUSANTI(綽號: 仙蒂 ,以下簡稱仙蒂)等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次由乙○○、丁○○透過宇勝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辦理前開女子入境臺灣之手續,並於前開女子入境後,即由乙○○、 張金萬 至桃園國際機場接走安置,另引誘、媒介印尼籍女子NENENGSUNENGSIH(綽號小 龍女 ,以下簡稱 小龍女 )、 阿娟阿美 等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由李阿娜負責為乙○○、丁○○從事與前開外籍女子間交談、生活工作所需事項等之翻譯或安撫事宜,嗣反覆、延續於:(一)95年5、6月間,由乙○○命在應召集團從事司機工作之張金萬,載送並媒介印尼籍女子阿娟及阿美2人至設於雲林縣○○鄉○○路○段48、50號經營「二七護膚美容坊」(以下簡稱二七美容坊),綽號「 阿興 」之丙○○處,由丙○○反覆、延續媒介、容留上開2人於二七美容坊內與不特定成年男子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由丙○○抽取700元,其餘報酬由外籍女子與乙○○朋分;丙○○復承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7月16日起,反覆、延續媒介並容留印尼籍女子NURASIYAH(綽號 露露 ,以下簡稱露露)於二七美容坊內與不特定成年男子從事性交、猥褻行為10餘次,每次性交行為代價2,500元,由丙○○抽取1,500元,每次猥褻行為代價1,500元,由丙○○抽取1,000元,其餘報酬由露露取得,嗣於95年8月間,丙○○復將外籍女子露露媒介予乙○○,由乙○○命張金萬將露露自雲林縣載送回桃園,由乙○○媒介露露與不特定成年男子為性交易;嗣丙○○再承前犯意,於95年9月間,雇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為現場經理,於二七美容坊內反覆、延續媒介、容留外籍女子HOANG
THIVAN於二七美容坊內與不特定成年男子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2,500元,由丙○○與該名女子朋分。(二)95年7月間至95年8月初,乙○○承前犯意,命在應召集團從事司機工作之張金萬,將外籍女子小龍女載送並媒介至桃園縣境內經營之應召站,綽號「大鼻子」之戊○○處,由戊○○將小龍女安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9之1號4樓之3房屋內(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由戊○○反覆、延續媒介並容留小龍女與不特定成年男子至桃園縣境內之賓館從事性交行為29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200元至2,500元不等,乙○○從中抽取1,500元之利潤,其餘則由戊○○與小龍女平分;又戊○○復承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8月間起,僱用另一名外籍女子ABDULLAHRAHMAWATI(綽號 安琪 ,以下簡稱安琪),將其安置於系爭房屋內,嗣反覆、延續媒介並容留安琪與不特定成年男子至桃園縣境內之賓館從事性交行為10次,每次性交易代價2,500元至3,000元不等,由安琪抽取其中700元,其餘報酬則均交由戊○○所有。(三)95年9月4日,乙○○承前犯意,命張金萬至桃園機場將外籍女子水晶接回安置,於隔日載送並媒介至桃園縣境內經營之應召站,綽號「小張」之庚○○處,由庚○○安排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0之2號6樓,於一週內,反覆、延續媒介水晶與不特定成年男子至桃園縣境內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2,500元,由乙○○抽取1,500元,其餘報酬由庚○○取得;次於95年9月16日,乙○○承前犯意,命張金萬至機場將外籍女子仙蒂接回安置,嗣於隔日載送至庚○○處,於95年9月18日起,由庚○○反覆、延續媒介仙蒂與不特定成年男子至桃園縣境內之賓館從事性交行為30次,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至4,000元不等,由乙○○從中抽取1,400元至1,500元,其餘報酬則由庚○○取得。(四)95年9月中旬以後,乙○○承前犯意,將外籍女子水晶自庚○○處接回後,另載送並媒介至桃園縣境內經營之應召站,綽號「龍哥」之甲○○處,由甲○○將水晶安置於桃園縣境內某賓館房間,嗣由甲○○於其後20日內反覆、延續媒介並容留水晶於該房間內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子從事性交行為32次,每次性交易代價3,000元,水晶共取得其中8,000元,其餘報酬均由甲○○、乙○○平分。嗣為警於95年11月13日,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2樓之l、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雲林縣○○鄉○○路○段○○號等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丁○○、戊○○經原審分別判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丁○○、戊○○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99年1月14日審理程序中被告丁○○撤回上訴,並當庭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被告戊○○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有就原判決判處被告戊○○、甲○○、丙○○等有罪部分、被告辛○○無罪、被告庚○○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為被告被告戊○○、甲○○、丙○○、辛○○、庚○○被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2日95年己○惟敬聲監字第000849號、95年8月31日95年己○惟敬聲監續字第000985號、95年9月28日95年己○惟敬聲監(續)字第001124號通訊監察書,就同案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案被告張金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案被告 李元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5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30日;並依據該監聽所得,製作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158至274頁)。又觀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法定要件;且該次通訊監察之實施,係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依當時法律規定,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則本件監聽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准在案,自屬依法所為之合法監聽,而有證據能力。次查,監聽譯文係將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之監聽所得錄音內容製成譯文,乃將之轉化為具體文字紀錄,屬於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製作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等人及公訴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對其於上揭時、地有前開犯罪行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432至435、442至443頁、原審卷一第118頁、卷三第109、110、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外籍女子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126至130、344至345頁、95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第81至8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72頁)、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金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53號卷第1至5、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158至274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固就其於上揭時、地有前開犯罪行為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28至30、407頁、95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第62至64頁、原審卷一第118頁、卷三第108、111頁、本院卷第118、255頁),惟辯稱:伊僅媒介並容留外籍女子水晶與不特定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共14次,並非32次;伊只認識乙○○,這件事情沒多久,就主動找乙○○告知伊不想做了,並沒有集團犯罪,亦與常業罪不合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曾媒介並容留外籍女子水晶與不特定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共32次等情,業據外籍女子水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20天內甲○○帶32個男客人跟我性交易,並要求我將來乙○○問我時,我只能說我接客20個,額外接的12個客人,甲○○有給我8000元當作報酬,其他20個客人的錢,是乙○○要給我的,但後來沒有給」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第131頁、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399頁),堪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僅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前開犯罪事實,亦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第21至24頁、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13至16、424頁、原審卷二第6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158至274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於95年3月間開始經營設於雲林縣之二七美容坊,然該美容坊營業項目是純按摩,收費每個小時1,000元,按摩全身,店內的職員都是臺灣人。伊並未與乙○○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外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已於95年9月10日起將該店頂讓予壬○○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先於前揭時、地與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反覆、延續媒介並容留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子於二七美容坊內從事性交行為, 嗣承 前犯意於前揭時、地,反覆、延續媒介並容留外籍女子露露、HOANGTHIVAN與不特定成年男子於二七美容坊內從事性交、猥褻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有在雲林縣○○鄉○○路○段48、50號經營「二七護膚美容坊」,在該美容坊媒介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印尼籍女子阿娟和阿美是乙○○、張金萬約於95年5、6月間帶來的。每次2,500元,我抽700元,其他費用由小姐與乙○○分,1個星期對1次帳,約分得10,000元。因為上開2名女子跑掉了,乙○○有叫我簽本票,跟我說如果我介紹女子給他,他會還我本票,所以我就仲介露露給乙○○、張金萬帶來桃園性交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75號卷第13至14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從95年5、6月間開始,有媒介女子到雲林縣○○鄉○○鄉○○路2段48、50號給丙○○從事性交易,我帶2個印尼女子過去,名字我忘記了,他們每次性交易我抽1,200到1,400元,原則上是10天對1次帳,大部分都是張金萬去收錢,偶爾我也會去,都是去找丙○○收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423至424頁)相符,又核與證人露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丙○○就是林內按摩店的老闆,我做全套性交易服務每次一個半小時收費2,500元,我可分到1,000元,半套猥褻行為每次1,500元,我可分到500元,我總共實際拿了17,000元。95年8月17日是張金萬到林內把我載到桃園」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133至137、357至358頁、95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第143至147頁);證人HOANGTHIVAN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5年9月初時經由綽號 阿國之 男子介紹,載往老闆丙○○二七美容坊工作,每次收費2,500元,由店內經理向客人收費後,再拿給我1,2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第127頁)及同案被告即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二七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就是丙○○。我從95年9月初受僱於丙○○,在二七美容坊擔任現場經理,該店內有越南籍女子HOANGTHIVAN在店內從事賣淫工作,該女子是丙○○找來的,每次性交易代價2,500元。每天早上丙○○會來店內與我核對帳目,我將每天店內營業額交給丙○○,再由丙○○分給小姐與我,每做1個客人小姐可分得1,200元,丙○○分得1,050元,我分得250元。丙○○曾告訴我,乙○○曾經載2名印尼籍小姐來店裡,但後來逃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41號卷第94至97頁、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59至
61、406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354至35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177至178、189至19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可稽,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沒有提供小姐給丙○○,偵查中我搞亂掉了,後來經過不斷開庭,才慢慢釐清一些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9頁),然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媒介印尼籍女子予被告丙○○一事已供述綦詳,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大致相同,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參諸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距離犯罪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審理中更為清晰而不受記憶力因時間流逝逐漸喪失之影響,應認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為袒護被告丙○○之語,而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較為可信;被告丙○○雖另辯稱: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受檢察官威脅「若不坦承就要把你抓起來。」等語而為之等,然經原審勘驗前開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一、檢察官訊問中態度和善、懇切,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二、檢察官於訊問中採一問一答方式,清楚表示問題以後,再由被告自行回答,提問中,關於是否性交易及性交易之價格、小姐的國籍等,並無提問中已提示答案之情形。並且檢察官提示相關外籍女子及同案被告乙○○、張金萬的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均能迅速指認照片中之人,無任何質疑。三、被告均能夠瞭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後再為回覆,且應答如流。四、勘驗偵訊光碟結果並未聽到檢察官表示若不坦承犯罪,就要把被告抓起來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至16頁),核無被告丙○○所稱其係被檢察官威脅後始為不實自白之情節存在,嗣被告丙○○另辨稱:「檢察官在我一進去時就講了,所以沒有錄到」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頁),是被告丙○○就其自白任意性之辯稱,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丙○○另辯稱將店頂讓予壬○○云云,並提出頂讓契約1份佐證之。惟查,被告丙○○於95年9月以後仍為二七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一事,業經前開證人壬○○、HOANG
THIVAN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證人 陳正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95年9月初在二七美容坊裡面簽契約書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正、反面),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不是從95年9月10日接手二七美容坊?)沒有接手,只是擔任現場經理。我那時沒有錢,不可能可以接手。我有簽讓渡書,但是沒有意思要頂,也沒有真正定下來自己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顯見被告丙○○雖曾與壬○○簽立頂讓契約書,然參諸卷附之前開契約書僅記載二七美容坊頂讓金共100,000元,成立時給付訂金5000元,卻未詳細記載其餘價金於何時給付,頂讓契約何時開始生效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4頁),該契約書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於法自難單憑該份契約書即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綜前所述,應認被告丙○○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之場所而言,至於媒介及引誘,分別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之行為及誘使他人使之引起為性交行為之決意而言。被告戊○○媒介外籍女子安琪、被告丙○○媒介外籍女子露露、HOANGTHIVAN等人於桃園縣賓館房間內、二七美容坊內為性交行為係屬容留性交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前開被告戊○○、丙○○所為係引誘、媒介性交行為,惟前開外籍女子,係經被告戊○○、丙○○等人之引誘、媒介,在上開美容坊及賓館房間內與不特定成年男子進行性交行為等情,且被告戊○○、丙○○等所為之引誘、媒介、容留以營利行為,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究。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是本案被告丙○○、甲○○、戊○○雖於刑法修正前後有多次引誘、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均應包括論以一罪,不得再以常業犯、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查被告甲○○、丙○○、戊○○等人所為本案引誘、媒介、容留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跨越刑法修正前後,惟既已包括地論以一個集合犯,其等之最後一次犯行又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則本件就其等所犯引誘、媒介、容留女子性交以營利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罪。被告甲○○、丙○○、戊○○等引誘、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所為引誘、媒介女子露露與人猥褻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甲○○、戊○○等人與共犯乙○○、張金萬、庚○○等人間,就容留、媒介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張金萬、甲○○、戊○○、丙○○、辛○○、丁○○、李阿娜、李元等人,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以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94年6、7月起至95年10月間,由同案被告乙○○、丁○○夫妻2人,透過被告辛○○使外籍女子入境後,即由同案被告乙○○或司機即同案被告張金萬接回安置,由同案被告李阿娜負責翻譯或安撫事宜,同案被告李元負責安置外籍女子水晶,嗣由同案被告乙○○、張金萬於95年7、9月間將水晶等外籍女子交由在桃園縣境內經營應召業之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甲○○、戊○○及在雲林縣境內經營應召業之同案被告丙○○等人帶往桃園縣或雲林縣境內之賓館,媒介外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子從事性交多次。
(二)又被告庚○○亦於95年8月、95年10月間,媒介外籍女子DANGTHIGON(綽號 豆豆 ,以下簡稱豆豆)、HSUNETNAPA(譯名 許念妮 ,以下簡稱許念妮)與不特定成年男子多次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庚○○此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經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
三、經查:
(一)被告庚○○坦承本案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322至325、407頁、95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第21至23、50至57頁、原審卷一第121頁、卷三第108頁),互核同案被告乙○○、張金萬、證人水晶、仙蒂、豆豆、許念妮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15、423至424、70、398至400、142至144、153至155、383至384、64至65、393頁、95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第21至23、131、135至138、139至142、124至125頁、95年度偵字第25153號卷第3至4、15至16頁、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大致相符,而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158至274頁),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惟被告庚○○自95年7月20日起,受僱於經營應召站之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與其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 黃琇雯 與不特定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泰」於報紙上刊登「模特兒(外)0000000000」之廣告招徠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庚○○擔任俗稱馬夫之工作,開車載送旗下諸如黃琇雯等應召女子至桃園縣境內不特定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待事畢由應召小姐向男客收取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性交易代價後,庚○○再從中自行抽取200元。嗣於95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由庚○○載送黃琇雯至格林汽車旅館,意圖媒介黃琇雯與喬裝嫖客之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俟事畢後抽成以營利,旋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043號起訴,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5年12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查,該案被告庚○○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罪時間,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本件自94年6月至95年10月間以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行為時間及地點均屬密接,應屬學說上所謂集合罪,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其所實施之行為雖不止一次,僅能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按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乙○○、張金萬、丁○○、李阿娜、被告庚○○、戊○○、丙○○、甲○○等人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辛○○負責自印尼引進外籍女子,交由同案被告乙○○等人媒介與不特定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 林淑娟 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準此,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就其曾介紹一名外籍女子給被告乙○○來臺灣做外籍看護工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乙○○等人媒介並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營利等行為均不知情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辛○○涉有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稱:「辛○○曾向我借錢約2,500,000元,我跟他催討他無法還錢,就建議說到印尼去辦小姐來臺灣上班從事性交易的方式抵債,賣淫賺的錢1人一半,一半用來償還他欠我的借款,而另一半是他在印尼的生活費。我媒介的外籍女子都是辛○○去印尼挑選的,他跟當地印尼人 阿萬 合作,先向曾經合法來臺的印尼人買護照,再找年紀相當之女子,透過阿萬去疏通警察,將買來的護照給要來臺的印尼女子進入臺灣,有些小姐性交易的錢也是辛○○跑去跟小姐收」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第21至24頁、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13至16、424頁、原審卷二第68、70至72頁),惟揆諸上開之法規及判例,同案被告乙○○之自白於法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證人水晶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乙○○是到印尼挑工認識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第130頁)、證人仙蒂於警詢中亦明確指出:「是乙○○遊說我到臺灣工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第135頁),而同案被告李阿娜於偵查中亦證述:「是乙○○去印尼找女孩子,要我幫忙翻譯,水晶和仙蒂都是我幫忙翻譯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一第408頁)等語,再參諸證人 陳沛玲鄧于鑫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乙○○於印尼挑選好小姐(即水晶及仙蒂)後,再聯絡宇勝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辦理前開女子入境臺灣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22頁、卷三第29至33頁),並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97年8月12日玉山羅東字第0970811002號函附證人陳沛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應可認定外籍女子水晶、仙蒂係由同案被告乙○○攜同翻譯即同案被告李阿娜至印尼引誘、媒介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與被告辛○○無涉之情;又依本件遭警查獲之其餘外籍女子小龍女、露露、安琪、HOANGTHIVAN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言,亦難認係由被告辛○○至印尼挑選上開女子並安排該等女子入境事宜等節,據前所述,本件同案被告乙○○雖自白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查卷內欠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前開證詞,而公訴人起訴意旨亦僅略稱:「乙○○透過辛○○使外籍女子入境」等語,然對於被告辛○○於何時、何地,使何姓名之外籍女子入境、及如何使外籍女子入境並參與前開同案被告乙○○等所經營之應召集團等情,均未予明確特定之指訴,而參諸卷內資料,亦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涉前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理由之准駁:
壹、關於被告戊○○、甲○○、丙○○部分:原審以被告戊○○、甲○○、丙○○等人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甲○○、戊○○等人為求私利,與同案被告乙○○、張金萬、被告庚○○等人共同使外籍女子在臺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對我國社會秩序之維持造成負面影響;且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軌獲取工作所得,竟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心態可議,且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大,被告丙○○、戊○○、甲○○分別於雲林縣、桃園縣經營應召站,與前開被告等合作為犯罪行為,及被告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丙○○矢口否認並矯詞掩飾,態度不良及渠等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之「屬於犯人」,包括共犯之人(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15外),說明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容留、媒介性交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物,為如附表一所示共犯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共犯壬○○所有供或預備供容留、媒介性交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12所示之物,非屬本案被告任何一人所有,即不得對之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編號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庚○○所有,編號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甲○○所有,編號14所示之物,固為同案被告李阿娜所有,卻均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仍執詞否認部分犯罪,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被告戊○○、甲○○、丙○○等行為犯罪手段惡劣、被害人被害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可採。檢察官、被告丙○○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庚○○部分:原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關於被告庚○○部分前已經判決確定案件(原審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判決)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庚○○之前案係應召站負責接送應召女子之馬夫,而本案係媒介、容留之行為,二者互殊,非集合犯「同種之數行為」,不得論以一罪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辛○○部分: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辛○○本案犯罪,而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執外,並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甲○○、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表一┌──┬─────┬────┬──────┬──────┐│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查扣地點│扣押物品清單│├──┼─────┼────┼──────┼──────┤│1│相簿1本(│乙○○│桃園縣桃園市│95年度偵字第│││含照片9張││國豐七街72號│25114號卷第│││)││2樓乙○○住│20頁、第163│││││處│頁,原審卷一││││││第4頁│├──┼─────┼────┼──────┼──────┤│2│行動電話諾│同上│同上│同上│││基亞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摩托羅││││││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3│雜記小紙│同上│桃園縣桃園市│95年度偵字第│││張26張││國豐七街72號│25114號卷第│││││2樓│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3││││││頁│├──┼─────┼────┼──────┼──────┤│4│儲金簿9本│同上│同上│同上│├──┼─────┼────┼──────┼──────┤│5│名片29張│同上│同上│同上│├──┼─────┼────┼──────┼──────┤│6│文件資料40│同上│同上│同上│││張││││├──┼─────┼────┼──────┼──────┤│7│雜記本4本│同上│同上│同上│├──┼─────┼────┼──────┼──────┤│8│信件(含照│同上│同上│同上│││片4張)││││├──┼─────┼────┼──────┼──────┤│9│照片20張│張金萬│桃園縣桃園│95年度偵字第│││││市○○○街2│25114卷第│││││號2樓張金│152至153頁│││││萬皮包內││├──┼─────┼────┼──────┼──────┤│10│名片8張│同上│同上│同上│├──┼─────┼────┼──────┼──────┤│11│雜記紙3張│同上│同上│同上│├──┼─────┼────┼──────┼──────┤│12│電話表6頁│庚○○│桃園縣桃園市│95年度偵字第│││││朝陽路9號8樓│25114號卷第│││││之3庚○○住│169頁,原審│││││處│卷一第9頁│├──┼─────┼────┼──────┼──────┤│13│收支帳日報│同上│同上│同上│││表70張││││├──┼─────┼────┼──────┼──────┤│14│行動電話4│同上│同上│同上│││支││││├──┼─────┼────┼──────┼──────┤│15│新臺幣│同上│同上│同上│││20,100元││││├──┼─────┼────┼──────┼──────┤│16│絕色傳播公│同上│同上│同上│││司名片259││││││張││││├──┼─────┼────┼──────┼──────┤│17│收支帳冊│同上│同上│同上│││1本││││├──┼─────┼────┼──────┼──────┤│18│行動電話2│甲○○│桃園縣桃園市│95年度偵字第│││支││中福街64號4│25114號卷第│││││樓之2甲○○│178頁,原審│││││住處│卷一第7頁│├──┼─────┼────┼──────┼──────┤│19│電話簿1本│同上│同上│同上│├──┼─────┼────┼──────┼──────┤│20│聯絡電話紙│同上│同上│同上│││張5張││││├──┼─────┼────┼──────┼──────┤│21│帳冊1本│同上│同上│同上│├──┼─────┼────┼──────┼──────┤│22│存摺7本│同上│同上│同上│├──┼─────┼────┼──────┼──────┤│23│保險套44只│同上│同上│同上│├──┼─────┼────┼──────┼──────┤│24│潤滑劑l瓶│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編號│品名及數量│查扣地點│扣案物品清│││││單│├──┼────────┼────┼─────┤│1│出境登記書l張│桃園縣桃│95年度偵字││││園市國豐│第25114號││││七街72號│卷第20頁、││││2樓 林瑞 │第163頁,││││誠住處│原審卷一第│││││4頁││││││├──┼────────┼────┼─────┤│2│護照影本l張(│同上│同上│││PHAUGSAULIE)│││├──┼────────┼────┼─────┤│3│重入國許可732969│同上│同上│││影本1張│││├──┼────────┼────┼─────┤│4│電腦主機1臺│桃園縣桃│95年度偵字││││園市國豐│第25114號││││七街72號│卷第152至││││2樓林瑞│153頁,原││││誠住處│審卷一第3│││││頁││││││├──┼────────┼────┼─────┤│5│協定書1張│同上│同上│├──┼────────┼────┼─────┤│6│契約及本票1張│同上│同上│├──┼────────┼────┼─────┤│7│行動電話3支│雲林縣林│95年度偵字││││內鄉林內│第25114號││││路2段48│卷第94、││││號壬○○│183頁,原││││住處│審卷一第6│││││頁││││││├──┼────────┼────┼─────┤│8│匯款單3張│同上│同上│├──┼────────┼────┼─────┤│9│營利事業登記證l│同上│同上│││張│││├──┼────────┼────┼─────┤│10│保險套5個│同上│同上│├──┼────────┼────┼─────┤│11│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桃│95年度偵字│││1份│園市朝陽│第25114號││││路9號8│卷第169頁││││樓之3張│,原審卷一││││斐然住處│第9頁││││││├──┼────────┼────┼─────┤│12│中華民國外僑居留│同上│同上│││證印尼籍 李玉華 1│││││張│││├──┼────────┼────┼─────┤│13│租賃契約7本│桃園縣桃│95年度偵字││││園市中福│第25114號││││街64號4│卷第178頁││││樓之2林│,原審卷一││││雲龍住處│第7頁││││││├──┼────────┼────┼─────┤│14│筆記型電腦1臺、│高雄市苓│95年度偵字│││電腦主機2臺、電│雅區苓中│第25114號│││話簿2本、帳冊筆│路33巷22│卷第189至│││記本10本、金融卡│號4樓李│190,原審│││5張、中華民國護│阿娜住處│卷一第5頁│││照1本、行動電話3│││││支、儲金簿6本│││└──┴────────┴────┴─────┘附表三┌──┬──────┬──────┬──────┐│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扣案物清單│├──┼──────┼──────┼──────┤│1│帳冊3本│壬○○│95年度偵字第│││││25114號卷第│││││94、183頁,│││││原審卷一第6│││││頁│├──┼──────┼──────┼──────┤│2│名片2盒│同上│同上││││││├──┼──────┼──────┼──────┤│3│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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