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認被告於97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縣樹林市某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所為足以戕害身心,惡化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其罹患HIV、C型肝炎,希望從輕量刑,以盡孝道,並勞動分擔家計云云。然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要無輕重失衡之情,且被告於3年多前即知罹患重症,自應克制施用毒品,並積極從事醫療行為,詎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前科,殘害己身,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自難以此獲邀寬典。是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