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578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2月19日買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但該土地先前業由原地主張明輝設定抵押權予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塑膠公司),但彼等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伊欲訴請國泰塑膠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但國泰塑膠公司業經撤銷公司登記,但伊無從知悉國泰塑膠公司董事及人數,無從確認清算人,故聲請選任國泰塑膠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國泰塑膠公司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02556函撤銷登記,於81年8月間選任 李超倫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 為清算人,並向本院以81年度司字第28號呈報清算人在案。姑不論國泰塑膠公司是否業已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惟聲請人既與國泰塑膠公司尚有塗銷抵押權爭訟事件,清算程序並非合法終結,則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視為存續,故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規定之適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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