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戒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原審僅以心理醫師之診斷作為需繼續勒戒之唯一依據,惟該心理醫師僅詢問抗告人進入勒戒所前之情形,並未就抗告人經勒戒後之身心狀況為實際評估,實令抗告人難以接受,抗告人願以每日、每星期至醫院或當地派出所驗尿及提供保證金為保證等,代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期間及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據司法院89年12月26日(89)院台廳刑一字第28888號函檢送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等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2月22日經檢察官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14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臨床徵候得35分(有戒斷症狀、使用毒品期間超過一個月至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社會功能不良、未與家人聯絡),合計5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細說明為「 李員 於入所時尿液檢驗仍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再使用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3月27日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人稱願以每日、每星期驗尿及提供保證金等,代替強制戒治云云,於法無據。抗告意旨徒憑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