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28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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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2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一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四八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一清專案,在台中經警方緝捕後,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至六十二年五月間,移送台東第二職訓總隊實施矯正處分,共計三年餘。為此,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一)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明文。(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署(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同)提出賠償請求,雖未逾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日開始起算之二年法定請求時間,然聲請人所請求者為遭移送台東第二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之冤獄賠償,經本署傳訊聲請人到庭亦陳稱:「警方直接把我送到台東第二職訓總隊,實施矯正處分」、「矯正處分前沒有遭受羈押」、「我想請求的是職訓期間的冤獄賠償」等語。依上開管轄規定之說明,聲請人就前開於職訓期間所為之冤獄賠償請求,應由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署核無管轄權,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罪遭台中警方緝捕後,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聲請人被移往台東第二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故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就本案應有管轄權。(二)聲請人為一介平民,不諳法律,如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認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審理,而非逕予駁回,始能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利等語。惟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著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載明:「前因一清專案,在台中經警方緝捕後,移送台東第二職訓總隊實施矯正處分」等語,而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取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卷宗,並無卷宗資料,有上開督察室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1564號函可稽;且原決定機關傳訊聲請人,其亦陳稱:「警方直接把我送到台東第二職訓總隊,實施矯正處分」、「矯正處分前沒有遭受羈押」、「我想請求的是職訓期間的冤獄賠償」、「因時間久遠,資料都不見了」等語。依上,聲請人非因軍法案件而受矯正處分甚明,其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聲請,原決定乃以應由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以其係因涉嫌叛亂遭台中警方緝獲後,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確定前,聲請人被移往台東第二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原決定機關應有管轄權云云,與卷存資料不符,難認為有理由。又管轄係非屬得補正之事項,冤獄賠償法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自不得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決定,聲請覆審意旨認原決定機關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亦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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