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國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及花蓮縣花蓮市後備軍人公園,飲用米酒約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同路與中興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取締違背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51歲,其所出生及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大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多數人之生活型態。又審酌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為臨時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