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唐金益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唐金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酒後持番刀1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值班台前,向值班員警 王逸仙 恫稱:「你們派出所這個(指值班台)防彈玻璃是幾米哩有多厚」等語,並以所持之番刀對該值班台防彈玻璃敲擊3次,經王逸仙制止後,李唐金益竟接續揮舞所持番刀走向王逸仙,而對依法執行值班職務之員警王逸仙,施強暴、脅迫。嗣經其他員警發現,當場追及、逮捕逃逸之李唐金益,並扣得上開番刀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李唐金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030021976號刑案偵查卷第2、3、12至15、19至27頁),並有番刀1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尚要照顧生病的母親,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給予緩刑或其他方式,不要以易科罰金的方式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並持番刀向值班員警揮舞,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番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另被告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之罪,已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