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戴若男 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小字第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花小字第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以同一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小字第2517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被害人之監護人業與上訴人之父親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拋棄民刑事之一切權利,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求償權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細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見第二審卷第6至9頁),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暨其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確定裁判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曾以同一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然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小字第251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
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517號裁定僅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無既判力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同一事件再向本院起訴,不得認係違背法令。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故規定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審判決僅記載主文,未敘明理由,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國家求償權,如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位權,則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次以,上開條文並規定國家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由上開說明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無論就權利之發生,抑或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迥然互異,且如二者相同,其另以法律規定不同之適用規則,法理上豈非自相矛盾,是其二者非得等同視之,而求償權既非屬繼受之權利,債務人即不得援引本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例和解契約等對抗國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被害人之監護人與上訴人父親簽訂之和解書,辯稱被害人願拋棄民刑事之一切權利,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求償權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主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國家求償權,而非繼受自被害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援引被害人之監護人簽訂之和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進者,訴外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真實姓名詳卷)、上訴人之父親 戴明文 、和解契約之見證人 徐美智 均明確陳稱: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目的僅在表示被害人之監護人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據以請求法院刑事庭減刑,然並未就損害賠償乙節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可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害人並未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辯稱被害人願拋棄民刑事之一切權利,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求償權云云,應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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