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年底某日止」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0年3月間某日起,│100年3月間某日起,│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年底某日止│至同年年底某日止│至同年年底某日止│├──────┼─────────┼─────────┼─────────┤│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770號│字第1770號│字第177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院│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侵上更㈠字│102年度侵上更㈠字│102年度侵上更㈠字││事││第7號│第7號│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4.30│103.04.30│103.04.3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定││2548號│2548號│2548號││判├────┼─────────┼─────────┼─────────┤│決│判決│103.07.30│103.07.30│103.07.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3年度執│花蓮地檢103年度執│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備註│字第2075號│字第2075號│字第207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現正服刑中)│└──────┴─────────────────────────────┘┌──────┬─────────┬─────────┬─────────┐│編號│4│5│6│├──────┼─────────┼─────────┼─────────┤│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0年3月間某日起,│100年3月間某日起,│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年底某日止│至同年年底某日止│至同年年底某日止│├──────┼─────────┼─────────┼─────────┤│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770號│字第1770號│字第177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院│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侵上更㈠字│102年度侵上更㈠字│102年度侵上更㈠字││事││第7號│第7號│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4.30│103.04.30│103.04.3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定││2548號│2548號│2548號││判├────┼─────────┼─────────┼─────────┤│決│判決│103.07.30│103.07.30│103.07.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3年度執│花蓮地檢103年度執│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備註│字第2075號│字第2075號│字第207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現正服刑中)│└──────┴─────────────────────────────┘┌──────┬─────────┬─────────┬─────────┐│編號│7│││├──────┼─────────┼─────────┼─────────┤│罪名│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間之某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501│││├─┬────┼─────────┼─────────┼─────────┤││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27││││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3.17│││├─┼────┼─────────┼─────────┼─────────┤││法院│花蓮地院││││├────┼─────────┼─────────┼─────────┤│確│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27││││定││號││││判├────┼─────────┼─────────┼─────────┤│決│判決│104.05.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備註│字第1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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