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建隆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中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前揭檢察署送入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其間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7年11月2日起入所執行,於88年3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後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再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乃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後經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殘餘部分,迄89年7月23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再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建隆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以將前揭2種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建隆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諸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為一般毒品施用者常有之施用毒品方式,且被告確曾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上述2種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書可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警員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於此情況下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以2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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