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翰(原名陳韋翰)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9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翰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韋翰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度為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 林文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是被告就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自不得併論以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對於犯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有孕在身之女友,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被告年輕力壯,無視竊盜行為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之損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存款,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持竊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被害人存款3千元,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有信元鋁門窗在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0頁),需扶養有孕在身之女友,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59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被告陳韋翰
林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翰、林文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前往花蓮縣○里鎮○○路○○○巷○○號 賴源 三住處,由陳韋翰翻越住宅後方圍牆後侵入屋內,趁 賴源三 熟睡之際,竊取賴源三所有之黑色腰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章、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約4萬元)等物,得手後陳韋翰即搭乘林文龍所騎189-MFZ機車逃離現場,二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某時至花蓮縣瑞穗鄉○○村○○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陳韋翰復 基於詐欺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自該處放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密碼,盜領賴源三郵局存款3千元。嗣經賴源三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源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賴源三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其住處遭竊並損失如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翰、林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韋翰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所犯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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