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 律師被告IWAMATOMIO( 岩間言見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IWAMATOMIO(即岩間言見夫,下稱被告)業已坦承被訴之竊盜罪,雖被告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然其並無逃亡之意,如准予交保,被告會住在朋友家,並會積極嘗試與該名朋友取得聯繫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犯罪,復有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無法提出其所謂朋友之年籍資料,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應自105年1月12日起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自羈押時起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其所謂朋友之年籍、住址,以致本院無法就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為審酌,且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覓保事宜,聲請人陳稱被告無法找到保證人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