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安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金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黃清 義,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有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二部輪班表可證(見交查卷第10頁),自稱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年幼子女,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6號被告葉金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安與 黃清義 為鄰居,葉金安因不滿黃清義曾與其父葉正成發生爭執,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玉里鎮○○0號居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清義,致黃清義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黃清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金安於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犯│││時之供述│行,辯稱:當天伊根本沒有遇到││││黃清義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義於偵訊時之指訴││├──┼────────┼──────────────┤│3│證人 曾月妹 於偵訊│證明於103年8月22日豐年祭舉行│││時之證述│前,被告曾在其居處,毆打告訴││││人黃清義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玉│證明告訴人黃清義受有犯罪事實│││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欄所載傷害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黃思源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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