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5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雖委任代理人 羅行 並提出理由狀;惟其代理人 羅行業 於民國88年2月11日退出台北律師公會,此有本院電詢台北律師公會所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台北律師公會88年3月8日八八北律文字第○八七號函、台北律師公會退會會員異動表各1紙在卷可稽。
聲請人之代理人羅行既已非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依上揭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則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無律師代理。揆諸首開法條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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