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銀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銀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被告 巫銀海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銀海於民國102年9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友人住處,飲食加米酒燒酒雞3碗後,竟於同日20時5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柳鳳村民生路與柳鳳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銀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