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為警採尿前4日內並無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再按鑑識實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復按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之用途,其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分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查獲當時經警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2年8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猶否認犯行,惟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蔣國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483巷口處,因另案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國強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5年3月3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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