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凌晨0時48分」更正為「凌晨0時4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被告黃俊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號居彰化縣線西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愛物路之麵攤,飲用啤酒1瓶與葡萄酒半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2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00號之居所。嗣於102年9月28日凌晨零時48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前時,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黃俊明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明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意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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