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劉哲仁 被告 陳世楨 被告 陳耀生 被告 陳松堃 被告 陳松鑫 被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蕭美觀 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世楨、陳耀生、陳松堃、陳松鑫、劉建宏等5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821.04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說明所示辦理:703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陳世楨所有;703-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陳耀生所有;703-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松堃所有;703-3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陳松鑫所有;703-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劉建宏所有;703-5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世楨、陳耀生、陳松堃、陳松鑫、劉建宏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821.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嗣兩造協議分割並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簽定分割協議書,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被告等人事後卻無故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共同負擔。
三、被告陳耀生、陳松堃、陳松鑫、劉建宏均稱:其願意依兩造所訂分割協議書之位置分配(若要向他人索討被占用之土地,就必須負責做好新界址【田埂】)等語。
四、被告 陳世禎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稱:系爭土地地勢高低不一,其於該地上有栽種果樹,依兩造分割協議書內容,將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產生位移,故應賠償其樹木及田埂之損失(嗣被告陳世楨到庭另稱: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如要向他人索討被占用之土地,就要負責做新的田埂界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兩造協議分割並於101年11月1日簽定分割協議書,惟被告等人事後卻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該部分為真正。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以前,即已由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劉建宏於98年12月28日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於102年1月8日經訴外人陳實塗銷信託登記,此部分據其稱將與本件同時辦理),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且於本案進行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上開規定,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2項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兩造既於101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分割書並簽名蓋印,各共有人本應依約履行,負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之義務,且觀諸被告等人陳稱未履行協議內容之原因,係協議分割之位置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略有些許位移、落差所致,然各共有人嗣後已就此問題另達成協議(參本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耀生、陳松堃、陳松鑫、劉建宏並均表明願意依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約定之位置受分配。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爰判命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協議分割方案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