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施純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純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竟仍無視政府禁令,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被告施純全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36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全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餘瓶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