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 黃錦榮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黃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按民國一○二年十月六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如附件)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黃文芳對被繼承人 黃火炉 繼承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黃文芳因罹患 阿茲海默氏 病- 巴金森氏 病,現為失智狀態,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陳淑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業已向鈞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㈡、被繼承人黃火炉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為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現金存款共19筆,其價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4,284,772元,且其遺產應由長子 黃文慶 、次子即受監護人黃文芳、四子 黃文聰 、五子 黃文彬 、長女 許黃玉秋 及次女 宋黃玉英 等六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依民法規定為各6分之1。其中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黃文芳之應繼承為六分之一,即2,380,795元(14,284,772/6≒2,380,79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代受監護人黃文芳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受監護人黃文芳繼承被繼承人黃火炉之遺產為:⑴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4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3,848,880元、繼承權利範圍全部,其價值3,848,880元;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核定價額672,267元、繼承權利範圍40分之1,其價值168,067元(672,267/4≒168,067,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2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核定價額為951,659元、繼承權利範圍40分之1,其價值237,915元(951,659/4≒237,915,元以下四捨五入);⑷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5.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核定價額281,957元、繼承權利範圍40分之1,其價值70,489元(281,947/4≒70,489,元以下四捨五入);⑸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3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核定價額為475,338元、繼承權利範圍40分之1,其價值118,835元(475,338/4≒118,835,元以下四捨五入);⑹門牌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弄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89,100元、繼承權利範圍20分之
18,其價值80,190元(89,100×18/20=80,190);⑺花壇鄉農會存款1,134,036元,繼承6分之1,為189,006元(1,134,036/6=189,006),以上共計4,713,382元。故依該協議書分配被繼承人黃火炉之遺產,受監護人黃文芳分得被繼承人黃火炉之遺產數額大於其應繼分,對於受監護人黃文芳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依前揭方式處分受監護人黃文芳所得繼承其父黃火炉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火炉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長子黃文慶、次子即受監護人黃文芳、四子黃文聰、五子黃文彬、長女許黃玉秋及次女宋黃玉英等六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等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黃火炉所遺留之財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與存款共計19筆,價額總計14,284,772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受監護人黃文芳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即2,380,795元(14,284,772÷6=2,380,7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受監護人黃文芳分得(1)不動產6筆:即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54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3,848,880元、繼承權利範圍全部,其價值3,848,
880元;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8
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核定價額672,267元、繼承權利範圍40分之1,其價值168,067元(672,267/4≒168,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2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核定價額為951,659元、繼承權利範圍40分之1,其價值237,915元(951,659/4≒237,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5.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核定價額281,957元、繼承權利範圍40分之1,其價值70,489元(281,947/4≒70,489,元以下四捨五入);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3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核定價額為475,
338元、繼承權利範圍40分之1,其價值118,835元(475,338/4≒118,835,元以下四捨五入);門牌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弄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89,100元、繼承權利範圍20分之18,其價值80,190元(89,100×18/20=80,190)。⑵存款一筆:花壇鄉農會存款1,134,
036元,繼承6分之1,為189,006元(1,134,036/6=189,
006)。以上總計4,713,382元(3,848,880+168,067+237,915+70,489+118,835+80,190+189,006=4,713,38
2),有遺產分割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如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黃火炉之遺產,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黃文芳分得被繼承人黃火炉之遺產數額大於其應繼分,對於受監護人黃文芳並無不利。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黃火炉之遺產,受監護人黃文芳所繼承之遺產比原應繼分為大,應屬有利於受監護人黃文芳。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