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瑞祥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案受刑人宋瑞祥於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宣告拘役之刑,原皆得易科罰金,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74號、102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共3罪,各處拘役15│共5罪,各處拘役10日││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100年3月中旬某日│1.102年4月14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3日│2.102年2月底某日│2.100年9月初某日││││3.100年3月14日│3.100年12月中旬某日│││││4.101年4月中旬某日│││││5.101年8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緝│彰化地檢102年度偵緝│彰化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01號│字第325、326、327、│字第325、326、327、││││328號│328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74號│102年度簡字第1382號│102年度簡字第13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7月05日│102年08月27日│102年08月27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74號│102年度簡字第1382號│102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決│102年08月02日│102年09月26日│102年09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第2至3號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