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軍男律師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28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双盈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柒本(合約編號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E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發還持有人即被告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審理期日提出主文所示之合約書7本作為證據並留存於本院。惟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核與檢察官起訴時95年度偵字第8528號卷附件編號「參」卷宗內所附之影本完全相同(見該卷頁344至424),故本院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發還持有人即被告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