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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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8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元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元三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 黃國鍾 管領之牛奶花生3瓶,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參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牛奶花生3瓶,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王元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慶丞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奶花生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黃國鍾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鍾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