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國綸
被   告  鍾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萬4,20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
判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更為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利率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訴訟行為,係屬
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4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原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
伊輾轉受讓該筆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如數
給付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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