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蔡智能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
借貸契約,共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
%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並立有約
定書可稽(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30日止,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迄今共
積欠63,932元未為給付,依契約書第1條第8款之規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迭
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
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ALLPASS現金卡」轉換通知函
、「現金卡貸」月付通知函、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