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筱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筱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TIFFANY」商標之手鍊共參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條次從該法第82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所為上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修正前第82條雖無明文規定,惟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將該行為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斷,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羅筱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雖自民國100年2月初起某日,在前揭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TIFFANY」商標圖樣之商品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商品數量非鉅,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輕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須扶養2名小孩,薪資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仿冒之「TIFFANY」商標圖樣之手鍊3條,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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