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槐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romeHea
rts」眼鏡架貳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固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惟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扣案之仿冒「ChromeHearts」眼鏡架2副,係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僅2件,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冒「ChromeHearts」眼鏡架2副,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